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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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一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一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80號被告郭一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一文於民國102年1月1日2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之福元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路0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民宅圍牆,郭一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雙膝挫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郭一文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郭一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