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陳淑慧
被   告  鄭崇文 律師即被繼承人 楊宗惠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24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宗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宗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楊宗惠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109年11月1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
重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9年
11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發票人已死亡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楊宗惠於108年4月15日死
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裁定
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楊宗惠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附
卷可憑。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宗惠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系爭票款。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
宗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
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9年11月10日│200萬元│FA0000000│上海商業│109年11月10日│
│││││儲蓄銀行││
│││││三重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