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簡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
年4月28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居所係在臺
東縣大武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
第4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故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被
告居所所在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無理由,請求撤銷本院
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本件原
告為發票人且其居所係在臺東縣大武鄉,揆諸上開法文之規
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從而,抗告人指摘本院原裁定不當,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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