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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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第716號),暨移送併辦(95
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屬裁判上一罪
,應並於審究。
二、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6條、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