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七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
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注意
安全,小心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
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一八號輕型機
車沿宜蘭縣○○鎮○○路欲左轉公正路,亦疏未注意其行車
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應停車再開,應減速慢行,停讓
左方幹道直行之甲○○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二車因而在前揭
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十二
節壓迫性骨折、臀部挫傷併骨半脫位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
照片六幀。
(四)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本件主要係因過失犯罪
,並斟酌其犯罪目的、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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