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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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融達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融達佑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紙品,
截至民國94年7月止,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31,536
元,經催討後,融達佑有限公司乃於94年11月8日與原告簽
定清償協議書,約定自94年12月10日起,按月38,590元,分
6期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上開協議書並由融達佑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仍未依協議
內容履行,經催不理,爰依協議內容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清償協議書1份為證,被告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貨款及其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24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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