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8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柒仟壹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者,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
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之前身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另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92年3月6日
;金額:新臺幣16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