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
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600,000元及3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6年5月3日
止,年息分別為5.15%、8.15%,並按年調整,借款人應按
期攤還本息,逾期未繳應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已
清償部分借款,惟分別餘54,797元及10,384元元未清償,經
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本院94
年度執字第2467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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