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周時彬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五日、票面金額美金肆佰捌拾伍萬元之本票,其中之美金捌拾萬
元部分,於超過美金伍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壹點捌貳元範圍,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6
年1月5日、票面金額美金48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95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中之美金80萬
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然本件係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
外人CANELLIGHTINGTRADINGCOMPANYLTD(下稱CANEL公
司)向被告之香港分行借款,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予被告作為擔保,然CANEL公司截至108年3月29日止,
尚僅積欠被告款項為美金59萬5871.82元,並非美金80萬元
,是以系爭本票中,逾美金59萬5871.82元部分,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本件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中之美金80萬元部分,於超過美金59萬
5871.82元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時,被告尚
欠債務為美金80萬元,後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截至108年
3月29日止,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確實為美金59萬5871.82
元,被告並未爭執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存在,
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美金59萬5871.82元部分
,對原告債權不存在,顯然係就已消滅且已屬過去之法律關
係為確認標的,而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中
之美金80萬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
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美金80萬元部分,於超過美金59萬5871.82元範圍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固稱其不爭執系
爭本票債權超過美金59萬5871.82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
,然系爭本票裁定既已准許美金8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
則原告就超過美金59萬5871.82元部分亦有遭強制執行之
危險,且上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為原告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尚非可採。
(二)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截至108年3月29日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
為美金59萬5871.82元等語,所為本件訴訟標的認諾即生
效力,本件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中之
美金80萬元部分,於超過美金59萬5871.82元範圍,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3,964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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