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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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46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編號貳毀損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54條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所示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54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執行刑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參照)。經查,本案原裁判定執行刑拘役60日(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參照),是執行刑宜定為原執行刑二分之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毀損罪│││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金,以銀元300元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54條│││││├───────┼─────────┼──────────┤│犯罪日期│95年4月7日│95年4月8日│││││││││├───┬───┼─────────┼──────────┤│偵│機關│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偵│偵││號├───┼─────────┼──────────┤│度│號│6329│6329│├───┼───┼─────────┼──────────┤││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最││年│96│96│││案├─┼─────────┼──────────┤│後││字│交簡│交簡│││號├─┼─────────┼──────────┤│事││號│774│774││├─┼─┼─────────┼──────────┤│實│判│年│96│96│││決├─┼─────────┼──────────┤│審│日│月│3│3│││期├─┼─────────┼──────────┤│││日│30│30│├───┼─┴─┼─────────┼──────────┤││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年│96│96││確│案├─┼─────────┼──────────┤│││字│交簡│交簡││定│號├─┼─────────┼──────────┤│││號│774│774││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5│5│││期├─┼─────────┼──────────┤│││日│3│3│├───┴─┴─┼─────────┼──────────┤│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27日,如易科罰│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300元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符合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