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損害賠償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9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89年9月間,藉邀請訴外人「 高浚銨 」入股被告開設之「龍年及火鳳凰廣告傳播公司」之名,詐得訴外人「高浚銨」之身分證、駕照等資料,並將自身照片貼到訴外人「高浚銨」之身分證上,再持前開變造過後之身分證影本,於91年3月及同年5月間,假冒訴外人「高浚銨」之名義,填具不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向原告申辦「新光三越卡普卡」、「臺灣加油卡普卡」及「新光三越VISA金卡」,使原告不疑有他,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於詐得前開信用卡後,即持之前往「新平價牛排西餐」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金額共143,790元整,使原告誤認為前揭消費係訴外人「高浚銨」所為,進而墊付被告之所有消費金額,嗣後經訴外人「高浚銨」向原告聲明前開信用卡非其本人所申辦,原告始知受害,被告雖曾陸續還款24,700元,惟已造成原告受有119,090元之損失(詳如附件)。
三、証據:提出被告變造之「高浚銨」身分證影本1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紙、信用卡帳單7紙、訴外人「高浚銨」填具之切結書影本1紙、交易及還款明細表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帳單及簽單影本等証據,並為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是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權益致生損害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0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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