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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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約定頭期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餘款分十二期,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每月十日攤還一期計五千三百八十六元,系爭機車應停放於新竹市○○路○○○號附近,在價金未清償前,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僅給付頭期款,即拒不繳納分期款項,且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任由地下錢莊隨意處置系爭機車,遷出約定停放地點,隨後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業經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自同年月十三日起施行。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東元公司之契約約定,在價金未清償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被告於交車後即拒絕履行還款義務,基於不法意圖,擅將系爭機車侵吞入己,並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機車交由地下錢莊抵償債務,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原審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依侵占罪處斷,逕為免訴判決,容有未當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所定應諭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部分,業於被告行為後廢止其刑罰而應為免訴之判決,自無得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問題。矧查,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兩者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盡相同。聲請意旨記載被告違反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事實,亦無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事實。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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