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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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賴淑玲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7號),聲請人業提起附帶上訴,惟因聲請人缺乏資力,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予扶助。為此,就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就准予法律扶助者,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附帶上訴應繳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2325元(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卷附裁定)。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重審)記載,聲請人甲○○○每月所得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2325元,聲請人又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麗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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