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雖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213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抗告人並均已如數繳納。
惟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則合併請求依序給付抗告人甲○○、丙○○工資5萬4,278元及5萬6,166元(見原審卷2頁之起訴狀),因兩者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應計至抗告人年滿60歲為止。
本件抗告人甲○○、丙○○依序為民國(下同)42年8月20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起訴時之96年7月25日為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依序尚有6年、及3年又11個月;又抗告人請求計算平均工資之金額依序為5萬4,278元、及5萬6,16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390萬8,016元、及269萬5,968元(其計算式為:54,278元×6×12=3,908,016元;56,166元×4×12-56,166元=2,639,802元),應依序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709元、及2萬7,136元,扣除抗告人各已繳納之1萬7,335元後,應依序再繳納2萬2,374元、及9,801元,並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213號裁定既已核定伊等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該裁定並已送達,伊等均已如數繳納,為裁定之法院應受其羈束云云,惟查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21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及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當,已如上述,致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仍有不足,則原裁定再命補繳其不足額,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