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李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 李俊峰 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亦有左腳下肢『左側垂足』喪失腳掌抬起功能,被告原於九十二年三、四月及五月,在長庚醫院進行下肢重建『皮瓣神經』移植手術,術後即一直進行復建治療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案入獄服刑,而中斷整個復建治療過程,導致左下肢腳趾部分至今無法恢復抬起功能,且有小腿日益嚴重萎縮情形。謹附長庚院手術報告暨手術記錄單…爰此具狀請 鈞上 …能於原判程序中勘驗被告萎縮即將成為殘廢的左腳。再懇求鈞上能在辯論終結,案情釐清明朗時…准予被告之懇求所請(保外就醫)」等語。
三、按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本院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予羈押。經查,被告因罹患「左側垂足」、「左下肢皮瓣部分壞死」,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接受下肢整型重建手術,有被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一般或上、下肢整型重建手術同意書、手術報告、手術紀錄單為憑。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稱所罹患之「左側垂足」、「左下肢皮瓣部分壞死」經下肢整型重建手術後,須復建治療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不合,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如須繼續門診或住院治療,應依規定聲請看守所派員戒護就醫,併予敘明。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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