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5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01│02│03│├─────────┼────────┼────────┼───────┤│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4月│7月││├─────────┼────────┼────────┼───────┤│犯罪日期│95年05月08日│95年06月18日││├─────────┼────────┼────────┼───────┤│偵察機關│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及案號│95速偵663號│95毒偵438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簡3266號│95上訴46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06月30日│96年01月18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5簡3266號│96台上2319號│││判決├─────┼────────┼────────┼───────┤││確判日期│95年08月11日│96年04月2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毒品第10條第1項││├─────────┼────────┼────────┼───────┤│減刑後宣告刑│2月│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