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員工,偕同訴外人 林寶惠 等多人共同詐欺聲請人,致聲請人簽署承諾書,涉及刑事詐欺犯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中,為此聲請於台北地檢察署96年度偵續四字第122號刑事偵查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起訴主張依聲請人簽署之承諾書約定,請求聲請人賠償違約損害(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聲請人雖已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案列96年度偵續四字第2號),惟其告訴意旨則為:相對人之員工與訴外人林寶惠共同向聲請人詐稱,聲請人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僅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以
22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於林寶惠,林寶惠旋即以
340萬元之價格,再將系爭房地轉賣於訴外人 林佳君 等情。從而據此以觀,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台北地檢察署96年度偵續四字第2號案詐欺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本院認為並無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豔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