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
抗告人 林孝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透過綜合判斷觀察,針對新證據與既有卷存事證相互比較、審認結果,認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有可能達成追求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搖,或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另再審聲請人固得於聲請再審時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惟倘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足使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即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為調查之必要。至於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林孝道就原審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3116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檢附提出「證據一」、「附件三至十」,主張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提出其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即附件八)及本案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三),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下或稱系爭規定)之適用部分,前經抗告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質審酌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確定。抗告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㈡關於附件四至七、九、十(依序為 鍾國偉 108年10月2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鍾國偉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抗告人108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鍾國偉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部分,上開證據資料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判決法院調查審酌,敘明抗告人如何不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在案,不具備嶄新性,並非再審之新證據。抗告人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徒憑己見,持相異評價,再為爭辯,顯不符再審之要件。㈢證據一(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萬113聲他2023字第1139090958號函,下爭系爭函文)部分,係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就已蒐集之證據(如鍾國偉及抗告人之證述等),說明查獲 陳俊呈 之經過,與前揭附件三至十,證據資料內容(待證事實)相同,該等證據資料業經原判決之法院審酌。而系爭規定所謂「查獲」,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惟是否「因而查獲」,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系爭函文所載,僅屬檢察官對抗告人有無系爭規定適用之法律意見。依系爭函文內容,可徵偵查機關在抗告人供出陳俊呈前,已因鍾國偉之供述而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俊呈為本案毒品來源之人,抗告人之證述僅因與鍾國偉之供述相符,得作為檢察官聲請羈押、起訴陳俊呈之證據資料,偵查機關並非因抗告人之供述而合理懷疑陳俊呈為本案毒品來源。系爭函文縱成立於原判決之後,而具有嶄新性,然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無從認抗告人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而應受有利之判決。㈣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與系爭函文相同,均屬檢察官對本件有無系爭規定適用之法律意見或評價,顯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部分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且無通知其到庭聽取意見之必要,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逕予駁回等語。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函文已敘明:陳俊呈於108年12月18日遭拘提之際,雖懷疑其涉案,並據此作為限制出境、核發拘票之依據,然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確信有罪之證據門檻,故以具保作為陳俊呈之強制處分。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隔離訊問後,供述內容與鍾國偉之供述細節吻合,陳俊呈因而再次遭拘提到案並順利聲請羈押獲准,故抗告人108年12月20日之供述與鍾國偉之供述,確實與陳俊呈達起訴門檻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此項新證據確實符合再審之事由。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承辦檢察官,逕認不符系爭規定,實有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之判決者」。該法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將「確實」二字刪除,放寬聲請再審之要件,降低聲請再審之門檻,揚棄確信無誤確切心證之嚴苛限制,而改以可能獲致其他有利判決結果之可能性標準。原裁定均著重於系爭函文此一新證據之「確實」性審查,顯悖於修法意旨等語。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為必要。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法律見解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及其應適用法條)等之拘束。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後,綜合判斷認定之。
㈡原判決法院本於調查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已於判決內說明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警詢、偵訊時雖供出陳俊呈本案犯行,然如何因警方早於108年9月27日查獲鍾國偉、 李鋒興 時,已查知陳俊呈係駕駛鍾國偉車輛離開,且於案發後失聯;警方於108年10月1日調取鍾國偉、陳俊呈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鍾國偉於108年10月9日警詢、同年12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述陳俊呈與本案之關係;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拘提陳俊呈並命具保,復於同年月20日再予拘提並聲押獲准等事證,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陳俊呈涉有重嫌,陳俊呈非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因認抗告人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等旨。而卷查檢察官出具之系爭函文,係著重於偵辦查緝陳俊呈之經過,並以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之供述內容與鍾國偉之供述情節相符,於證據上已足認陳俊呈確有涉案,對陳俊呈已達起訴門檻,或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有罪程度等情,因認有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惟有無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供述與查獲之間須存在有因果關係),與是否因抗告人之供述,使共犯之犯罪事證更加明確,致可達於聲請羈押、起訴及判決有罪之門檻或標準,本屬二事。追加起訴書及系爭函文,僅屬檢察官之法律見解或承辦案件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更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本件偵查機關於抗告人供述前,已因鍾國偉、李鋒興等人之供述及其他事證,而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陳俊呈為共犯,抗告人之供述與查獲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符系爭規定之認定結果。原裁定已說明此部分不符合再審事由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法條文字所稱「足認」二字,固不以使再審法院得到「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確切心證為必要。然仍須發現新事證,而該新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基礎,且可能應改判其他有利之判決者,始足該當聲請再審之要件。原裁定係說明偵查機關在抗告人供出陳俊呈前,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俊呈涉案,非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陳俊呈。因認依憑系爭函文或綜合其他事證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而達於開啟再審之程度。非如抗告意旨所指仍著重於新證據之「確實」性審查,而有所稱與修法意旨相悖之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爭執其所提出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顯非可採。原裁定已說明本件聲請何以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429條之3規定聽取意見及調查證據必要,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