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88號
聲請人 賴昱昇
相對人 蔡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管轄之規定於調解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電子閘門無訛,準此,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