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5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
12月2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限三年,即
自94年10月2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利率則按年息8.5%計
算,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壹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遲
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9月24日,自9
5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嗣被告雖於95年11月16日
、95年11月27日各繳納壹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然嗣後又
未繳納,至今尚欠參拾參萬參仟玖佰零玖元,迭經原告催
討無效,被告應即償還,為此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95年9月25日確實拖了十餘天未繳,但10月、1
1月都有依規定繳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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