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8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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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
            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822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23日下午2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係夫妻,育有一子一女 劉冠顯 及陳
禧,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惟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5日出境,據悉滯留大陸地區。此後,被告即對2名
子女未曾聞問,亦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原告遂經法院
判決,於93年7月23日與被告離婚,2名子女均由原告
監護。今長子劉冠顯已就讀台北藝術大學,長女 陳禧
讀左營高中三年級,即將上大學,而原告以教授鋼琴為
業,工作不定,以目前原告之經濟狀況,要讓2名子女
就讀大學有困難,方在離婚多年後,想要對被告請求給
付扶養費,惟被告行蹤不明,原告迫於無奈,依據不當
得利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0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高雄市9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543號民事判決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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