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運轉color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由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57,132元。㈡待收利息:0元。㈢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5月4日起至
95年6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1,000元(按
契約書第7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
息(按契約書第13條)。㈣貸款手續費:0元(按契約書第
8條第1項)。㈤跨行手續費:0元(按契約書第8條第3項)
。又按契約書第14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6月8日起,被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8,132元,及其中57,132元部分自95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等為證,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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