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收受交通裁決書後,旋於同年月十二日以白紙書寫表明對裁決書所載處分不服內容之文書一紙(下稱「申訴書」),並於次日(即收受裁決書後二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此有該文書一紙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可憑,雖異議人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即收受裁決書後逾二十日)始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惟異議人前所提出「申訴書」既係於收受裁決書後所做成,且依其內容所載,已有聲明異議之意思,自得不拘泥於該文書之格式,逕以異議人提出該「申訴書」之時點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時間,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逾越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為警當場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遺失,該等證件嗣遭人不法冒用於承租本件違規之BB-四○六三號自小客車,且於上開地點違規後,復遭該不法之人出示異議人遺失之身分證件為警掣單舉發,異議人並未駕駛該車輛違規,原處分難以干服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遺失乙情,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異議人當庭提示之國民身分證上確載有「八九年三月三日補發」等字樣,亦有該國民身份證影本附卷可參,又本院當庭諭知異議人書寫簽名五次,並將之與卷附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由違規人於為警舉發之際簽具之「甲○○」簽名相互對照,二者式樣、筆順均顯不相同,堪信異議人確非遭警舉發違規之駕駛人無訛。綜上,本件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