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己○○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竊盜罪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所持有 黃仁慶 之國民身分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補發,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丙○○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印製號碼:00000000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蘆洲巿中山一路三三九巷二十號,遭不詳人士竊取)及乙○○之機車駕駛執照(印製號碼:省00000000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巿中山路泰林路口新泰加油站,遭不詳人士所竊)各一張,係分別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上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經上開人士交付而收受之,並置放於其駕駛之EB-九五七一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木板下,再以發電機置於木板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停車場內時,經警獲其同意之下搜索而查獲上開證件三張,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在警員搜索EB-九五七一號自用小貨車時,並未觀看搜索過程。查獲之三紙證件並非伊所持有,查獲當日上午六時左右,證人甲○○曾在伊駕駛之EB-九五七一號自用小貨車上幫伊卸貨,故而,查獲之證件應係證人甲○○放置於車內,如係伊放置,何以查獲之證件上並未沾有油墨?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黃仁慶之國民身分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補發)係於八十九年四月
初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丙○○之駕駛執照(印製號碼:00000000號)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蘆洲巿中山一路三三九巷二十號,遭不詳人士竊取;乙○○之駕駛執照(印製號碼:省00000000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巿中山路泰林路口新泰加油站,遭不詳人士所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黃仁慶、丙○○、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庚○○(被害人丙○○之妻)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證件正背面影本二紙、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⑵本件查獲之經過,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查獲情形?).
...二月一日是春安開始,而且該市場早上五點鐘就有人在那開始營業,我們大約七點鐘就開始在那等,七點半時就看到被告開車過來,停在停車場,被告下車要走到跳蚤市場內,我們就過去叫住他,並且跟他講有人檢舉車上有違禁物,他回答沒有,並且說不然你們檢查好了,被告就打開車門,我們就從車子的前座開始查起,在查起前座時,被告是站在車門外,接著我們就檢查後方的箱型車體,這時因為下大雨,我們就請被告一起進入,我們並將後行李蓋打開檢查,在車上左後方有一個大的發電機,在發電機移開時,三份證件就在發電機的下方找到。」、「(問:提示警訊筆錄第九頁背面,為何警員問被告時說證件是在後車箱的木板下發現的?)發電機下面有墊一塊木板,木板下方則放有證件。」、「(問:整個過程中,被告有無離開車子?)沒有。」等語;證人丁○○證述:「(問:當時情形?)我是負責站在廂型車左側的車門處,我是負責看管被告,整個搜索過程中,前車門由被告開啟,之後被告再坐進後車箱,因為他是載貨用,後車箱並沒有空位,印象中,當時後車箱有一、二個塑膠籃子,裡面裝著很多的工具,至於是新的或舊的就不清楚,在搜索後車箱時,被告也是在後車箱內。」、「(問:在搜索到證件時,被告注意警員的搜索或離開車子?)被告一直都在車上。」等語明確(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警員係在被告之同意下,始搜索被告駕駛之EB-九五七一號自用小貨車,而警員在搜索時,被告在場可親見警員之搜索過程,被告抗辯並未觀看警員之搜索過程云云,尚難採信,自堪認查獲之證件在警員搜索前已放置於被告所駕駛之EB-九五七一號自用小貨車內。
⑶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跟被告借過EB-九五七
一號車?)有。」、「(問:今年初二月十日上午六點鐘,是否有到被告車上幫被告卸貨?)有。他是到重新橋下賣工具,我是經過時就會幫他賣,我也曾經幫他卸過貨,但時間我不確定。」、「(問:是否曾經在自用小貨車上的夾板放別人的身份證及駕照?)我是有一次在路上撿到別人的身份證及駕照,雖然所有人不同,但是是放在一個皮包內,我當時就把皮包拿起來,我去要找被告聊天,可能掉在車上。」、「(問:既然證件放在皮包內,為何會散在車上?)我好像有拿出來。」、「(問:當時你與被告坐在車上聊天)我當時與被告坐在車子的後面處聊天,大約早上六、七點鐘,聊完我就回去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甲○○雖曾經使用EB-九五七一號自用小貨車,抑或幫助被告卸貨而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內,惟無證據足以說明證人甲○○將查獲之證件放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內之理由與目的。又依證人甲○○之前述證詞,查獲之證件原置於皮包內,之後不慎散落予自用小貨車內,則該證件不致於其上覆以木板,再將發電機置於木板之上。依警員搜得證件時,該證件放置之位置及方式,顯係刻意為之,設證人甲○○不慎將查獲之證件散落於自用小貨車內,而未刻意藏放,則該證件又係由何人藏放?實令人生疑。綜上,證人甲○○之證詞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⑷綜理前述卷證資料、警員搜索之經過及證人甲○○之證詞,前開遭竊之證件應
非證人甲○○置於EB-九五七一號自用小貨車內,該自用小貨車平日係由被告使用,而查獲之證件經人刻意藏放在木板下,足見前開遭竊及遺失之證件為被告在不詳時地,由不詳人士所交付而持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前開查獲之證件,雖係在不同時地,遭人竊取或遺失,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分次自不詳人士處收受,換言之,被告亦有可能一次自不詳人士處收受前開證件,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可論以被告收受贓物一次,而無法論以連續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三次收受贓物,容有誤會。次查,被告前曾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己○○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竊盜罪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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