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二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聯邦商業銀行金援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吳飯龍 」署押壹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吳飯龍」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電話聯絡聯邦商業銀行,偽以「
吳飯龍」(嗣改名為甲○○)名義申請復卡。另於先後收受二張信用卡後,即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二樓住處,連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吳飯龍」署押各一枚,偽造完成信用卡私文書。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十五行應更正為:「‧‧‧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被害人吳飯龍、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㈥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金援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吳飯龍」署押一枚、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吳飯龍」署押共六枚(編號三部分原本已扣案,其餘部分僅相關銀行未檢送到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聯邦商業銀行金援卡申請書、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銀行及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二張信用卡及刷卡人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已於消費後予以銷燬,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衡情可信,各該信用卡及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署押、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金援卡申請書內姓名欄上所填載之「吳飯龍」,僅係依規定格式所為以區別申請人為何人,並無簽寫其姓名之意,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