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AXX0一六0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騎乘號牌ASC─一八九號機車沿台北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北安路與敬業三路路口時,與沿同方向由乙○○駕駛之號牌AZM─八五六號機車碰撞,致乙○○與其後載之丙○○(原名 陳奕賢 )倒地受傷,甲○○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現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惟並無碰撞他人,反係遭他人機車由後追撞,因當時交通壅塞,伊僅聽見有剎車聲,感覺車尾有震動,並有回頭觀看一下,惟並未發覺有異狀,因當時有急事須處理,始駕車駛離現場云云。
四、經查,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在北安路與敬業路三段(應為敬業三路)路口,我剛起步行駛,左後方有一部機車撞到我車子的左後側,我就跌倒,車子壓到我,我的腳骨折斷掉」、「我跌倒之後,我馬上看誰撞到我,我有記車號,且他(指異議人)有回頭看我,我確定是我被撞,不是我撞別人」;另證人丙○○亦證稱:「我被乙○○載,剛起步,突然左後方來一部車撞到我們,沒有直接撞到我,撞到車子的左後側,而且他的車速很快,騎到大約四個車身距離時,他有停下來看,當時我就爬起來記車牌,後來對方有騎到前面約二、三十公尺的地方,又停下來看了一次,我就記下車牌,叫救護車」等語,顯見本件係因異議人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乙○○駕駛的機車,並非如異議人所述係遭人從後追撞之情甚明。又乙○○、丙○○因異議人肇事而受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記錄表及傷情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憑。況異議人亦自承於事發時正以耳機連接行動電話與家人通話,且知悉其母親跌倒,心裡很著急云云,顯見其於事發時未全心全意專注於車前交通狀況因而導致肇事。準此,本件既因異議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傷,異議人雖有停車察看,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現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異議人吊扣駕照三個月,應屬正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