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丁○○
戊○○己○○相對人乙○○
丙○○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三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應送達之文書(即駁回抗告人原第一審起訴之裁定),寄存送達於人警察機關,而抗告人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前往領取,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顯未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法之所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並提出永福派出所收發文簿影本一份為證。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能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為限。又寄存送達,除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應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方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駁回抗告人於原第一審之訴裁定,以郵務送達之方式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由郵務機關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永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三份在卷可憑,抗告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並未變更,則原審所為寄存送達即屬合法。抗告人雖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始向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裁定足資參照,故原審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延至同年七月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其抗告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原審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楊智勝~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