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襪子共貳佰玖拾柒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NIKE」商標圖樣,業經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慕達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川」成年男子以每雙襪子新臺幣(下同)十二元之價格所販入襪子一批,乃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起,以每雙二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在臺北市○○區○○路新生巷三號附近之傳統市場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及售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襪子二百九十七雙(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右揭事實,業經「NIKE」商標專用權人所授權之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 趙君琦 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在卷,且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百慕達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乙節,有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止,連續多次販賣上開仿冒之襪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確有連續販賣仿冒襪子之事實,又被告所販賣之襪子其中仿冒相同於百慕達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為一百零八雙,仿冒近似於百慕達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為一百八十九雙,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核與本件處刑處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查被告甲○○明知附表所示之襪子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販賣仿商標商品罪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聲請人聲請之犯行外,尚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以低價購入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賺取差額利得,其不正競爭所生危害消費者利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等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3、又扣案之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襪子,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商標│註冊號數│商品專用名稱│專用期間│扣押物品││圖樣│││││├───┼──────┼──────┼─────┼───────────┤││││││││00四二六九│冠帽、領帶、│七十八年一│仿冒相同商標之│││二三號│手套、襪子、│月十六日起│││││褲襪。│至九十四年│襪子一百零八雙。│││││三月三十一││││││日止。│仿冒近似商標之││││││││││││襪子一百八十九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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