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朱秀蘭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拒不到案執行,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八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執行搜索查獲,為逃避通緝,竟冒用「朱秀蘭」之名義應訊,基於單一之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朱秀蘭」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一枚、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零時三十分夜間訊問受訊問人同意書上偽造「朱秀蘭」之簽名一枚、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訊問筆錄告知權利通知書上偽造「朱秀蘭」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一枚、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朱秀蘭」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三枚、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上偽造「朱秀蘭」之簽名一枚;甲○○所為除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外,並因而使朱秀蘭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名義傳喚到案,足生損害於「朱秀蘭」本人。嗣經朱秀蘭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到場陳述,且其所簽姓名筆跡顯不相同,經檢察官將原留指紋卡片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發覺與該局建檔之甲○○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獲案時留存之指紋卡片一份、照片二幀、十指庫指紋比對表二紙在卷可憑,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逮捕通知書一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零時三十分夜間訊問受訊問人同意書一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零時三十分告知權利通知書一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一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通知書、同意書及警、偵訊筆錄中,偽造「朱秀蘭」之簽名及捺指印,表示為警查獲及接受訊問之犯嫌為「朱秀蘭」,足生損害於朱秀蘭本人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就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逮捕通知書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零時三十分夜間訊問受訊問人同意書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零時三十分告知權利通知書上所為偽造「朱秀蘭」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漏未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動機在掩飾自己之身分,犯罪係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朱秀蘭」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製作日期│偽造署押之內容│├──┼───────────┼──────┼───────────┤│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八十九年五月│「朱秀蘭」簽名及指印各│││捕通知書│三日│壹枚│├──┼───────────┼──────┼───────────┤│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八十九年五月│「朱秀蘭」簽名壹枚│││間訊問受訊問人同意書│四日││├──┼───────────┼──────┼───────────┤│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告│八十九年五月│「朱秀蘭」簽名及指印各│││知權利通知書│四日│壹枚│├──┼───────────┼──────┼───────────┤│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八十九年五月│「朱秀蘭」簽名及指印各│││斗子派出所調查筆錄│四日│叁枚│├──┼───────────┼──────┼───────────┤│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朱秀蘭」簽名壹枚│││檢察官訊問筆錄│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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