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簡字第五三七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十三日)傍晚六、七時許起,在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服用啤酒約二、三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飲酒結束後,已達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輕度到中度中毒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七四五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精中毒影響駕駛,超速行駛,以致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騎乘車號000—六七七號機車之丙○○,使其人車倒地,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竟高達每公升0‧九二mg,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配偶乙○○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採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等在卷可資佐證。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mg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mg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mg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0mg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九二mg,因酒精中毒症狀影響駕駛,以致發生車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兩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因酒精影響駕駛,疏於注意,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騎乘車號000—六七七號機車之丙○○,使其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肋骨骨折、骨盆腔骨折、身上多處擦傷、脾臟破裂合併內出血及頭部挫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配偶乙○○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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