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一萬元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先後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
、二百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按月給付利息一萬元,然被告至起訴前,僅支付利息二十八萬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五十萬元暨已到期之利息八十萬元,共三百三十萬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八十萬元,共三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一萬元之利息。
2依社會交易常態,消費借貸行為率多有連本帶利清償借款之習慣,被告所言每月
僅需攤還本金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則需二十年始能清償完畢,顯與常情不符,況以被告每月僅償還一萬元之利息數額,尚低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最低法定利率百分之五,故被告每月償還一萬元應為利息乙情,不僅合乎社會習慣,亦屬正當。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已約定,被告應按月償還原告一萬元利息,由於被告遲遲不為履行,原告遂透過當時擔任原告特別助理 李龍章 居中向被告催討,遲至八十九年三月,被告才依約定履行,其間,原告未要求償還,並不意謂原告同意被告毋需給付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固分別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二年間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惟此乃因
為原告原為被告任職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七十九年間原告為鼓勵員工認購其設立之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再向被告及公司員工保證,該公司股票將於一、二年內上市、上櫃,股價將逾一百元,如或不然,其個人願隨時以原價買回,被告乃購買十一萬一千股惠陽公司股票,嗣因遲遲未能上市、上櫃,加上被告經濟狀況已大不如前,遂請求要求原告履行承諾,以原價買回股票,由於被告職位較高,為避免引起更多員工跟進,且原告之前亦有借錢予其他員工而不計息之先例,原告遂先後二次以無息借貸方式借予被告二百五十萬元,該項交易,名為借貸,實為原告隨時向被告買回上述股票之預備,因此雙方均無利息、清償期之約定。之後,原告反悔,不擬買回被告所持有之股票,乃於八十九年間透過人事室經理 劉志惠 向被告轉達欠錢要還,要從被告薪資內按月扣還,被告本欲以每月五千元扣款,但原告認為被告借款金額較其他員工多,至少應按月扣一萬元,被告不願忤逆斯時為總經理之原告之意,勉為同意,自薪資中按月扣一萬元,於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按月扣薪一萬元。
2原告謂該一萬元扣薪係要給付利息云云,被告否認之。倘若原告所稱八十二年七
月間即有支付利息之約定屬實,則自斯時起算,至被告八十九年三月起按月扣薪一萬元時為止,何以長達六年多之久,原告均未曾有任何催告或其他類似請求利息或還款之行為,而任令該期間之部分利息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再者,原告於今年七月二十六日對被告薪資及存款債權為假扣押聲請時,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僅有「二百五十萬元」,未有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之「八十萬元利息」,此豈合乎常理?益證原告所言被告按月給付之一萬元係要給付利息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被告按月給付一萬元係要清償本金,且原告同意按月一萬元分期清償借款,至借款全部還清為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為無理由。
3原告應就其所言一萬元係給付利息云云,負舉證責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庭訊時稱「每月給付一萬元利息之約定沒有其他舉證」,其嗣後又稱有李龍章可以為證人,說法前後不一,況李龍章為原告之機要秘書,與原告有多年之主僱關係,益證李龍章之證言之真實性令人質疑。退步言之,縱依李龍章之陳述,其證稱有聽到原告稱「一個月還一萬元,要二百五十個月,要還到何時」,更足以證明該一萬元係要還本金,絕非利息。
理由
一、兩造對於①借款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②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③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原告起訴後,均按月自薪資中扣一萬元給付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一萬元給付原告,是如原告所主張係要給付利息,或如被告所抗辯係要清償本金?又兩造間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是否變更清償方法為按月分期清償一萬元至全部借款還清為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二年七月起即口頭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一萬元利息,被告則否認有利息之約定,就此利息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舉李龍章為證,惟查李龍章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二年間向原告乙○○借錢之事情?)答:我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時間大約於至今二、三年前,當時我是當原告的特別助理,他跟我說被告有欠他錢,要我去找被告,要被告還錢,我就找被告說原告要你還錢,你打算如何辦理,隔幾天被告跟我說他沒有錢還,他說他並沒有錢,被告有提到他能力上大概壹個月還伍仟元,我轉達原告後,原告說無法接受,我再找被告談,被告說他有困難,我再跟原告講,原告要我轉告被告說二百多萬元至少每個月要還壹萬元作利息,我有將此訊息告訴被告,被告說那就從他的薪水中扣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李龍章所言,其知悉兩造間有借款債務存在為八十九年間,就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口頭約定按月給付一萬元乙節,李龍章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復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所立具之借據內容,並未約定利息,倘兩造間有約定利息,一般應於借據上併作記載,本件卻未見記載,又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均未見原告催討利息,或被告給付利息,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二年七月有約定利息,尚難採信。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被告催討還款時,被告最初表示能力上有困難,僅能按月攤還五千元本金,之後提高至一萬元,能力上已到極限,豈有可能同意該一萬元係要給付利息,況兩造於借款當時並未約定利息?又觀諸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立具之薪資代扣款同意書上之記載「本人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乙○○先生私人借貸二百五十萬元,本人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於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中扣除一萬元,代為償還」,其意應為攤還本金,而非給付利息,如為給付利息,應會標明利息債權,而非寫償還二百五十萬元借款。證人李龍章雖證稱:原告要我轉告被告說二百多萬元至少每個月要還壹萬元「作利息」,我有將此訊息告訴被告,被告說那就從他的薪水中扣除等語,但此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有此意思,並不代表被告有同意給付利息,且依當時被告之經濟能力,攤還本金即有困難,豈會同意給付利息,是證人李龍章所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有同意按月給付一萬元以支付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起訴時,尚欠八十萬元利息未還及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一萬元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債務於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一次返還所有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則辯稱:兩造間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已變更清償方法為按月分期清償一萬元至全部借款還清為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一次付清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諸當時原告向被告催討全部欠款二百五十萬元,係因被告表示能力上有困難無法還款,始同意被告按月自薪資中扣款一萬元,兩造並未進一步就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分成二百五十個月清償為約定,況二百五十個月,係二十年又十個月,此一萬元又係從被告薪資中扣除,原告如何能確定被告與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可以持續達二十年之久,是分期清償二百五十期之約定,對原告而言,甚為不利,原告既否認有此約定,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按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務既無清償期之約定,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返還,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止,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又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有三十三個月,均按月扣薪一萬元以攤還本金二百五十萬元,是被告已清償三十三萬元,尚欠二百一十七萬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一十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