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4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云云。然聲請人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協商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需提出收據及明細)。
2.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
3.由聲請人繳納保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4.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5.受扶養人 黃同泰 、 黃玉娘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6.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7.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中,並非承租人。
8.支付家中房貸之證明(提出之繳息記錄人為黃玉娘)。
9.與民間債權人 高松吉 、 陳建信 間借款契約、取得借款及還款證明。
10.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11.97年1月迄今薪資或在職證明。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