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甲○○
丙○○乙○○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8,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