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遭竊財物價值應補充為「自行車工具組市值新臺幣(下同)110元、機車自動碟煞鎖199元、雙子星警示燈99元、自行車配件511火箭炮99元」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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