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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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22號上訴人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三審之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於97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97年7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29日前補正律師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然迄今仍未據上訴人補正律師委任狀,亦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