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6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正本於97年6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6月2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嗣於97年7月14日提起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表示「被告為家中獨子,姐妹均已出嫁,父母年歲已高,乏人照顧,且因被告在監家中經濟已陷困境,請求酌情從輕量刑」等語,有上訴狀可稽;核其所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認定事實之違誤。茲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敘明其理由及依據,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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