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3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出資約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用以幫助聲請人之母親整修農舍、加蓋鐵皮屋,嗣聲請人於92年又與朋友合夥投資二手汽車買賣行,卻因聲請人與朋友不諳經營,每月虧損甚多,進而影響自己生計,聲請人不得已乃陸續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以預借現金周轉,借款金額約1,500,000元。而聲請人於94年間又因與配偶 張季梅 結婚,再以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周轉,金額約400,000元,惟聲請人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以致陷入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之地步,而每月利息與滾與多,終至聲請人所背負債務金額高達2,850,000元,聲請人現面對每月龐大利息幾無能力應付,更無力清償全部債務,實已達無法清償其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並已停止支付,,為此,檢附財產狀況說明表、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目錄暨資產證明等文件,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二)茲就聲請人所負債務及資產,分述如下:⒈債務部分:
⑴現金卡債務部分:萬泰商業銀行:145,000元。
⑵信用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0,000元。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70,000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145,000元。
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270,000元。
⑤綜上,聲請人積欠銀行信用卡債款,共計1,505,000元
【計算式:820,000+270,000+145,000+270,000=1,505,000】。
⑶信用借款部分:
①台東中小企業銀行:500,000元。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50,000元。
③美商花旗銀行:350,000元。
④綜上,聲請人積欠信用貸款部分,計有1,200,000元【計算式:500,000+350,000++350,000=1,200,000】。
⑷經將上述債務合計,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計2,850,000
元【計算式:145,000+1,505,000+1,200,000=2,850,000】。
⒉財產部分:
⑴現金:聲請人現尚有現金29萬元,聲請人將於法院開庭時庭呈此現款。
⑵薪資: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無任何收入。
⑶綜上,聲請人現有資產29萬元,復無其他資產。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已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亦即負債大於資產: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總計2,850,000元,則扣除現有資產290,000元後,尚積欠2,560,000元,顯已達不足清償其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又已停止支付,聲請人實不能清償其債務之程度,是依上開破產法第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89號裁判意旨所示,聲請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形式要件,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五)本件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⒈若聲請人經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足夠支付破產管理人之
費用: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管理人報酬通常依破產事務之繁簡,所須時間及投入人力並破產財團與破產債權額之多寡以為酌定。再者,實務上通常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如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則本件依上開債權額、破產財團多寡、所需人力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雜度、及 高雄 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至第31條收費標準等綜合審認之,核其報酬尚與一般訴訟案件相當,且依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就一般訴訟案件收費大抵為5萬元左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人現實資產有29萬元現款,已足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
⒉聲請人之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以清償相關處理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債務:
⑴聲請人現有資產為29萬元現款,則依破產法第82條之規
定,倘聲請人經破產宣告時,其現款30萬元即屬破產財團。
⑵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
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就自己生活費之支出,按內政部所公布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計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支出即有9,210元,是依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此費用即視為財團費用。又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銀行觀之,破產程序進行應為單純,其破產程序進行之期間一年時間即可完成,則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一年內所需必要生活費,計有110,520元(計算式:9,210×12=110,520),而聲請人現有資產29萬元之現款,於破產宣告時屬破產財團,則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元及其一年之生活費後,聲請人尚餘129,480元【290,000-50,000-110,520=
129,480】,可資證明聲請人若經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足有清償破產程序所必要支出費用及供財團債務之分配之可能。
⑶末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判意
旨所示,倘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已足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且審酌處理債務人之債權複雜性不大,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衡情非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破產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應認債務人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分配各債權人。退步言之,縱事後破產程序進行中確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情事,亦僅是否應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裁定破產程序終止,然究非「宣告破產時」之消極要件。要言之,本件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且其破產財團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宣告聲請人破產。
⒊綜上,聲請人之資產雖不能清理債務,惟依上述,聲請人
之資產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必要支出費用後,仍有剩餘資產可供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可能,顯見本件有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六)聲請人之債務並無法經債務協商機制償還,非依破產制度不能理清:
⒈聲請人每月須負擔龐大利息,其債務本金部分根本無力清
償:聲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高達2,850,000元,而各家銀行計算其利息大都以近年利率20%計之,若僅以年利率15%計算聲請人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則聲請人每月即應給付之利息即有35,625元【2,8500,000×0.15/12=35,62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每月根本不足應付每月高額利息,更顯無力清償全部債務。
⒉縱使聲請人對銀行債權人之部分可經債務協商結果約定每
月應給付之債務金額,每月仍不足清償應付金額:倘本件聲請人對所有銀行債權人經由債務協商機制之結果計算其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則依雙方協商結果,聲請人應分80期給付,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每期(每月)即應支付47,624元,然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每月支付生活費已有困難,更無能力可給付債務協商每期應付之金額,甚至聲請人還需另外舉債支付,則聲請人連債務協商一期應付金額都已不能清償,更無法償還全部債務。因此足證債務協商機制將使聲請人陷入另一個以債養債之負債循環而永無獲得重生之機會,聲請人顯然無法循債務協商機制來清理其債務,而僅能經由破產制度始得令聲請人可迅速清償債務。
⒊或論聲請人係利用破產程序逃避債務,造成債權人之損失
,惟若係如此,聲請人大可不必理會債務,不予清償,豈非更有利於聲請人,而徒增債權人之呆帳。是以,倘聲請人依破產制度理清債務,除可賦予聲請人在經濟上重生復甦外,並得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更足見聲請人應以破產制度為其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能清理債務,已符合破產之形式要件,而有破產宣告之原因,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又可組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則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之規定,自應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再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經查:
(一)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對金融機構負有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是否確有高達2,850,000元之金額?其利息是否每月為35,625元?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聲請人確有上開債務存在,尚難肯認其主張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為真正。
(二)又依聲請所主張,其尚有一筆29萬元之現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三年財產歸戶籍所得申報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汽車,此外,聲請人於92年間迄至93年間,均有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薪資所得收入,顯見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再者,聲請人於92年間迄至94年間均有台南縣佳里農會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利息所得收入,有卷附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份可稽,聲請人既有利息收入,自係在上開金融金構有存款,聲請人主張僅有資產為現金29萬元,應非可採,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與聲請人共居之父親 黃石豹 、母親 黃陳末 亦均有不動產多筆,聲請人之配偶張季梅亦有薪資收入及投資多筆,94年度之財產總額為724,300元,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憑,,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僅42歲,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至少尚得工作18年,,是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年紀、工作能力、收入、財產狀況,尚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卓春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