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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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蔡秀月選任辯護人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蔡秀月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蔡秀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廣澤二路口之「二筒(聲請書誤載為『桶』)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賭下注,且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供下游 黃義銘 (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集整理完賭客簽單後,將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傳真給被告。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及「四星」等方式,即以01至49共4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任意圈選2個、3個及
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勝負,簽賭「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下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68元及65元,賭客若簽中「二星」即可贏得彩金5700元,賭客若簽中「三星」即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賭客若簽中「四星」即可贏得彩金75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被告所有,黃義銘則取得每注3元之利潤,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06年
1月10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簽單35張(含已撕毀簽單3張、職籃5張)、電話號碼1張、六合彩廣告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粉紅記事本1本、六合彩紀錄板1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而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倘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至於在無罪判決書中,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訴追之犯罪事實存在,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訴追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義銘之證述、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而就本件聲請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辯稱:我沒有申辦00-0000000號電話,扣案物品中,六合彩紀錄板、六合彩廣告單、六合彩手冊是別人留在我那邊的,我是拿來自己簽注參考使用,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怎麼來的我並不清楚,我只有向別人簽賭六合彩,並沒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05年10月18日查獲另案被告黃義銘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嗣依據黃義銘之陳述及分析黃義銘所持用之電話,發現黃義銘之上游組頭係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該分局承辦人員乃以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所申辦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而於106年1月10日先至本院搜索票所核准之「高雄市○○區○○路○○○號6樓」(依據聲請搜索資料所載,該址為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裝地址)進行搜索,然未發現與六合彩簽賭有關之物品,嗣循線查知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與廣澤二路口經營「二筒檳榔攤」,方於同日18時3分至30分許,在「二筒檳榔攤」扣獲簽單35張、電話號碼1張、六合彩廣告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粉紅記事本1本、六合彩紀錄板1個等情,有證人黃義銘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2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至9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9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7906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簡字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證,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號乙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自堪認定。本案查獲過程既如上述,則被告是否有以黃義銘作為下線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首當確認者,自係00-0000000號電話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二)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查詢結果,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係由名為「 黃于甄 」之人於10
3年8月間所申辦,裝機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且於申辦後迄今均未曾變更裝機地址,此有該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6年9月19日二服字第1060000069號函(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106年10月11日二服字第1060000080號函及所附該電話申請書(見本院簡字卷第61至66頁)在卷足按。而因本院函查結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所附聲請資料不相符合(聲請資料記載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所申請,裝機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本院乃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提供其先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電話號碼之相關資料以資比對、確認,嗣經該分局回覆表示:因本案承辦員警偵辦本案時,同時偵辦其他詐欺及販毒案件,故所使用之電腦內同時存有多筆詐欺案件、販毒案件嫌疑人所持用電話之通話對象之資料,在聲請本案搜索票時,於使用EXCEL軟體整理、製作電話號碼申請人資料過程中,將另案所查得之00-0000000號電話申請資料誤植為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資料,故而導致00-0000000號電話申辦資料錯誤之結果等語,此有該分局106年11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24450
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通聯調閱資料、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73至84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辦,卷內該電話申辦人為被告之資料,純係本案承辦員警誤植所生,自難謂被告有使用該電話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行為。至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雖曾有不否認00-0000000號電話為其使用之供述內容(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40頁),然被告辯稱此係其緊張下所為之錯誤陳述(見本院審易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審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認與被告有關,乃係本於誤植之資料而來,且該電話之裝機地點,亦與被告之戶籍地、住居所、經營「二筒檳榔攤」之處所均無相關,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信,自無從以被告前揭偵訊中之陳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觀諸證人黃義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其僅知悉其上游組頭是使用00-0000000號電話,然對於該人之年籍資料並不知悉,且表示其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背面),是依據證人黃義銘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行為。至本件扣案物品雖與六合彩簽賭有關,然一般單純簽注之賭客,亦可能會因追蹤歷次開獎紀錄、研究俗稱之「明牌」、下注簽賭六合彩而持有該等物品,因此,尚無從以該等扣案物品推認被告必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行為,更遑論用以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稱:
「於105年5月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黃義銘作為下游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行為。
(四)辯護人及被告雖聲請自行勘驗本件警方人員搜索時之蒐證錄影光碟,欲確認是否需爭執本件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欲瞭解本件搜索過程是否合法、有無存在重大瑕疵(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9頁、第97頁),然如前所述,本件扣案物品及卷內其他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前揭待證事實即與本案之判斷無重要關係,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於本院查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辦後,雖依據部分扣案簽單內容及被告偵訊時之自白等事證,於107年2月8日出具補充理由書,將本件訴追被告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某時,在其所經營而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二筒檳榔攤』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下注簽賭六合彩『二星』、『三星』多注,並交付簽賭金1120元與該組頭。賭博方式係以每週
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及兌獎依據,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可獲得相當金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所有」,並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本院審諸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然其所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105年5月間某日至106年1月10日18時30分,且行為方式係被告基於六合彩組頭之地位,與簽注之賭客相互對賭,此與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於106年1月3日,基於單純簽賭者之地位,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簽注六合彩」,二者非但犯罪時間範圍有相當出入,且犯罪行為模式迥然不同,實難認具有同一性而得予逕行變更訴追之犯罪事實,因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非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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