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71號原告 王先助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呂紹瑋 律師被告 王錫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四分之三移轉登記與原告(應移轉與原告之應有部分詳附表備註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長兄,訴外人 王錫田 為二哥、訴外人 王錫仁 為
被告之弟。民國66年間,兩造及王錫田、王錫仁之母親糾集兩造等4兄弟,表示伊要購入台北縣三重市(即今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地,由伊先繳付頭款,其餘尾款嗣兩造等兄弟4人開始賺錢後就要幫忙分擔,而上開房地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實質上為兩造等兄弟4人平均共有。67年間上開房屋建成後,兩造等4兄弟之母親果然以被告之名義購入上開房、地,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
㈡102年6月29日,王錫田因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遂將伊對
系爭房地之25%持分,以書面轉讓予原告(原證三),此並為被告所知悉。蓋於數日後即102年7月8日,兩造及王錫仁曾為系爭房地以及他筆土地為共同持有之情形,重新簽立協議書以茲證明(原證四;下稱系爭協議書),上亦清楚載明王錫田放棄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且原告之部分變更持分為50%,顯見被告及王錫仁均清楚知悉,王錫田已將自己25%之部分讓與原告。嗣102年10月6日,王錫仁亦因積欠原告債務而主張要將自己對系爭房地之25%權利讓與予原告,以此清償對原告之負債,並立有書據可徵(原證五),且經原告通知被告。綜前,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得主張75%之權利,殆無庸疑。
㈢惟被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便遲遲不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75%移轉予原告,且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負責將系爭房地上之貸款清償完畢,然迄今系爭房地仍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60萬元之設定,原告多次念及手足之情,均對被告以軟言相勸,被告卻仍不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3/4移轉登記予原告,甚而原告聲請調解後,被告仍不理不睬,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提起本訴。爰依原證三、原證五之債權讓與關係以及原證四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4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是被告所購買,所以被告不同意過戶給原告。系爭協議書(原證四)是原告叫被告回去,被告在弟弟王錫仁那裡喝酒,他們一直吵說要系爭房地,才拿系爭協議書給被告簽,所以被告就簽了,因為他們一直吵,被告才簽,但是系爭房地是被告買的,被告為何要認,原告及王錫仁、王錫田都是被告的弟弟,是原告要被告簽系爭協議書被告沒注意看內容。原告及王錫仁、王錫田他們的事情被告都不知道,那是他們自己說的。系爭房地要分沒有關係,但是如果要分,原告名下的房子也要拿出來分。被告買系爭房地的時候原告才幾歲,原告沒有錢房子,是被告買的,被告不要分給原告他們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讓渡書影本(原證三)、協議書影本(原證四)、協議書影本(原證五)各1份等件為證,並於本件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再以本件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對於其有於原證四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一節自承在卷,惟以:其沒有注意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其為何要分給原告,被告如果要分系爭房地,亦應將其名下之房屋拿出來分等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原證二之讓渡書內容為:「茲落座于新北市○○區○○街○○
○號3F,經由該房屋所有權人王錫政同意下將該樓層分為四等持分由王錫政、王錫田、王先助、王錫仁等四人共同持有,每人持有該樓層面之25%(四分之一)。持有人王錫田願意將名下25%持分轉讓給王先助以償還之所欠債務。其債務以25%之價值抵銷,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謹此。
讓渡人:王錫田,證人 侯雪花 。中華民國102年6月29日」,其上並有王錫田、侯雪花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四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說明:王錫政、王先助、王錫仁因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一間,及彰化縣田中鎮大社里土地一筆等事宜提出共同協議持有,房屋共同持有人王錫政持分25%、王先助持分50%、王錫仁持分25%,為了日後財產分配依據共同認同持有。主文:⑴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街○○○號3樓。⑵土地一筆:彰化縣田中鎮大社里。等共兩筆為三人共同持有,僅特立此據以資證明。持有人:王錫政、王先助、王錫仁。見證人: 陳奕瑋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其上並有王錫政、王先助、王錫仁之簽名、指印,以及陳奕瑋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五之協議書內容為:「…主文:今王錫仁同意以新北市○○區○○街○○○號3F之房屋25%之持分來抵三成分紅及之前所有債務,過繼於王先助。房屋座落:新北市○○區○○街○○○號3F之房屋,王錫仁持分25%同意轉讓王先助名下,往後所持分之25%房屋有借貸問題,無法償還時,將由王錫仁全責負責償清,不得有議,今兩人同意轉移,口說無憑,謹以此據以資證明。同意轉讓人:王錫仁、王先助。見證人:陳奕瑋。中華民國102年10月6日。」,其上並有王錫仁、王先助、陳奕瑋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第33頁)。
㈡被告既自承其確有簽立原證四之系爭協議書,堪認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有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為25%、原告之持分為50%、王錫仁之持分為25%等情為真,則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債務所拘束,此與系爭房地當初究否為兩造之母親所購買或係被告所購買已無涉。是被告謂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其雖簽立系爭協議書,仍可不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與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㈢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證五之協議書,訴外人王錫仁已與原告於102年10月6日協議,將其系爭房地之持分為25%讓與原告。上情並經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載明,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3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於本件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再當庭陳明上情與到庭之被告知悉。依上開規定,應認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㈣職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3/4移轉登記與原告。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如要分系爭房地,則原告名下之房屋也要拿來分一節,則因原告名下之房屋是否須分與被告,此與原告本件請求間並無對價關係,應由被告另訴請求,非得作為被告拒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3/4與原告之正當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3/4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張珮琪不動產附表:
┌──┬────────────────────┬──────────┐│土地││備註:│├──┼──────────────┬─────┼──────────┤│編號│地號│權利範圍│被告應移轉與原告之應│││││有部分│├──┼──────────────┼─────┼──────────┤│1.│新北市○○區○○段○○○○○號│1/4│3/16(計算式:1/4×│││││3/4=3/16)│└──┴──────────────┴─────┴──────────┘┌───────────────────────────┬──────┐│建物│備註:│├──┬───────┬──────────┬─────┼──────┤│編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被告應移轉與││││││原告之應有部││││││分│├──┼───────┼──────────┼─────┼──────┤│1.│新北市三重區永│新北市○○區○○街│1/1│3/4(計算式│││安段2914建號│146號3樓││:1/1×3/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