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106年度原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案發生後,犯後態度不佳,不願負責賠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 周柏睿 達成和解,逃避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糾紛,竟訴諸暴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機狀況為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逃避賠償責任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損害賠償屬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尚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自非可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認量刑過輕。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豐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周柏睿之臉部,嗣周柏睿為躲避蘇豐傑而欲進入上開球館內時,蘇豐傑再持銀白色鐵棍1支朝周柏睿頭部擊打
2次」,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揮拳毆打周柏睿之左臉頰,嗣周柏睿為躲避蘇豐傑而欲進入上開球館內時,蘇豐傑接續持銀色鐵棍朝周柏睿頭部後方擊打2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皇冠保齡球館104年1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周柏睿之各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糾紛,竟訴諸暴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5年度偵緝字第
922號卷第10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銀色鐵棍1支,並未扣案,又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隨手拿保齡球館之鐵棍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922號卷第22頁),復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22號被告蘇豐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豐傑於民國104年1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皇冠保齡球館,見前女友 黃婉玲 與周柏睿相約該處附近見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周柏睿之臉部,嗣周柏睿為躲避蘇豐傑而欲進入上開球館內時,蘇豐傑再持銀白色鐵棍1支朝周柏睿頭部擊打2次,致周柏睿受有左臉頰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周柏睿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豐傑偵查中之供│一、其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前│││述│女友黃婉玲之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周柏睿心生不滿,遂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二、其供稱,伊只持棍打告訴人1││││下云云。│├──┼──────────┼───────────────┤│2│告訴人周柏睿於警詢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銀白色│││偵查中之指訴│鐵棍毆打伊2下,致伊受有左臉頰││││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傷害之││││事實。│├──┼──────────┼───────────────┤│3│證人 周淑萍 於偵查中之│伊為上開球館員工,於104年1月17│││證述│日23時許,聽聞同事告知有棍棒聲││││,伊查看發現告訴人頭部流血,身││││旁有棍棒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佐證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分及左臉頰挫傷傷害之事實。│││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認另涉犯殺人未遂及重傷害未遂罪嫌一節:(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重傷害罪之成立,須於實施犯行時,即有使其重傷害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重傷害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再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可資參照。(二)訊據被告蘇豐傑固坦承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周柏睿,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因與前女友黃婉玲之感情糾紛對告訴人生氣而毆打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亦自陳,被告係因感情糾紛而與伊發生爭執等語,則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何深仇大恨;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僅受有左臉頰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所受尚非危及生命安全之傷害,亦未達刑法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自難僅憑被告所持工具為鐵棍且受傷部位為頭部,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尚嫌無據,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嘉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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