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彥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建龍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確屬太輕,要難收警惕之效,而有未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加以量刑之違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現仍在學中,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昌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市○○○街○○○○號8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調偵字第1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彥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黃建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現仍在學中,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被告劉彥昌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號8樓居臺中市○○區○○路○○○○巷8之1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昌於民國105年2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近立言街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立言街,致同右後方由黃建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建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彥昌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二│告訴人黃建龍之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和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現場圖、調查報告表│2.證明案發地點為一夜間有照│││(一)、(二)各1│明設備路段,天候晴,視線│││份│良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3.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轉│││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之事實。│││定覆議意見書1份及││││現場照片共21張││├──┼──────────┼─────────────┤│四│永和率莘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書1紙│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檢察官蔡學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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