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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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俐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6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014號、107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俐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遭詐騙手法:106年6月11日欲購買手機而加入旋轉拍賣賣家之LINE帳號,商談後以7,000元成交,並依其指示匯款;轉帳時間及地點:106年6月12日20時2分在臺中市北屯區45號全家便利商店ATM匯款」補充更正為「遭詐騙手法: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年6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使 吳宜茜 於106年6月11日凌晨4時4分許,上網觀看並以通訊軟體LINE商談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匯款;轉帳時間及地點:106年6月11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45號全家便利商店ATM匯款」;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遭詐騙手法:106年6月11日22時28分許欲購買手機而與網路賣家LINE訊息聯繫,後依其指示匯款」補充更正為「遭詐騙手法: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年6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網路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使 陳宗賢 於106年6月11日晚間10時28分許,上網觀看並以通訊軟體LINE商談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匯款」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4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201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件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該署107年度偵字第49
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三部分),則與附件一、二部分屬相同事實,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於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且幫助犯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倘正犯所犯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詐欺正犯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以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是被告既僅係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正犯之施行詐術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係與自稱「 葉雅玲 」之人商談以每月每帳戶新臺幣18,000元之代價,提供伊銀行帳戶予「葉雅玲」使用等語,惟亦稱:伊均無收到「葉雅玲」所給予之對價,後來才知道被騙了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任何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是本院亦無從為該等款項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宋文宏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69號被告黃俐慈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俐慈於民國106年6月9日在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瀏覽工作應徵貼文,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葉雅玲」之人聯繫瞭解工作性質,「葉雅玲」表示只要提供1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即可月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黃俐慈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旋於同日13時35分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將己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照「葉雅玲」指示寄送予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人士「李先生」,供「李先生」、「葉雅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葉雅玲」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年籍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吳宜茜等人行騙,致吳宜茜等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吳宜茜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茜、 曹凱翔 及陳宗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俐慈固坦承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葉雅玲」指示寄送予「李先生」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嫌,辯稱:為找兼職工作,對方說是要讓 博奕 的會員兌換獎金,那時候沒想那麼多,只是想要多賺一點錢等語。查,被告為系爭帳戶申請人,被告於106年6月9日將系爭帳戶寄送予「李先生」,後所示告訴人吳宜茜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茜、曹凱翔及陳宗賢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與「葉雅玲」LINE對話紀錄、包裹寄件人收執聯、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型事件案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宜茜提款卡影本、吳宜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吳宜茜匯款單、曹凱翔匯款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曹凱翔提款卡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按,應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等語,蓋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無所悉人士,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6日
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及地點│轉帳金額│├──┼────┼─────────┼───────┼────┤│1│吳宜茜│106年6月11日欲購買│106年6月12日20│7,000元││││手機而加入旋轉拍賣│時2分在臺中市│││││賣家之LINE帳號,商│北屯區45號全家│││││談後以7,000元成交│便利商店ATM匯│││││,並依其指示匯款│款││├──┼────┼─────────┼───────┼────┤│2│曹凱翔│106年6月11日21時許│106年6月11日21│2,000元││││接獲自稱麗寶樂園客│時33分許以聯邦│(加計跨││││服表示誤訂套票,代│銀行帳戶在桃園│行匯款手││││為轉接聯邦銀行人員│市八德區和平路│續費)││││後,後按自稱聯邦銀│196號全家便利│││││行人員指示匯款。│超商ATM匯款│││││├───────┼────┤││││106年6月11日21│9,000元│││││時37分許以聯邦│(加計跨│││││銀行帳戶在上址│行匯款手│││││ATM匯款│續費)││││├───────┼────┤││││106年6月11日21│2,000元│││││時42分許以台新│(加計跨│││││銀行帳戶在上址│行匯款手│││││ATM匯款│續費)│├──┼────┼─────────┼───────┼────┤│3│陳宗賢│106年6月11日22時28│106年6月11日23│14,000元││││分許欲購買手機而與│時2分許以ATM轉│││││網路賣家LINE訊息聯│帳│││││繫,後依其指示匯款│││└──┴────┴─────────┴───────┴────┘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14號被告黃俐慈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俐慈可預見倘將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興德門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對價,將其在新光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06年6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洪懷恩 ,佯稱:
係雄獅旅遊之人員,洪懷恩透過該網站向其訂購旅遊時,訂單有誤需要取消,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洪懷恩陷於錯誤,遂於106年6月11日20時5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之ATM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黃俐慈上開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洪懷恩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俐慈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年6月9日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伊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他們從事線上運彩,存取金額較大,需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伊就於當日將帳戶寄給對方,作為會員兌換資金使用,1期租金3,000元,
1個月6期,伊急需用錢就將帳戶寄給對方,當時伊不知道對方會騙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洪懷恩於106年6月1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同日
將2萬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且由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提領,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出租上開帳戶供人使用置辯。然依被告所述,被告
係將上開帳戶出租予網路上剛認識之葉雅玲,被告何能知悉葉雅玲確因經營線上運彩而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亦自承:伊想要賺錢,找很了多兼職廣告,大部分都是做直銷,後來看到這個兼職廣告,看到對方貼出託運單表示已經有人將帳戶寄過去跟他們配合,伊才敢將帳戶寄給對方等語。是被告雖預見葉雅玲可能將上開帳戶用於詐騙,因看到已有前例,遂率爾提供上開帳戶,顯見被告知悉此舉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人頭帳戶。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屬私人之重要物品,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衡情自不可能隨意交付予無法與之聯繫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再者,目前欲在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手續相當便利,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條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出租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三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存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誆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再提領帳戶內金錢,實施者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6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自應由貴院一併審理之。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廷輝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497號被告黃俐慈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俐慈於民國106年6月9日在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瀏覽工作應徵貼文,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葉雅玲」之人聯繫瞭解工作性質,「葉雅玲」表示只要提供1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即可月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黃俐慈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旋於同日13時35分至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將己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照「葉雅玲」指示寄送予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人士「李先生」,供「李先生」、「葉雅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葉雅玲」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年籍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吳宜茜等人行騙,致吳宜茜等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宜茜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黃俐慈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宜茜、曹凱翔、陳宗賢及洪懷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四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包裹寄件人收執聯。
五告訴人吳宜茜、曹凱翔、陳宗賢及洪懷恩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吳宜茜、曹凱翔及洪懷恩ATM交易明細收據各1份。
三、所犯刑法:核被告黃俐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黃俐慈於106年6月9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門市,提供自稱「葉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吳宜茜、曹凱翔、陳宗賢部分),及106年度偵字第12014號併案意旨書(告訴人洪懷恩部分),現併繫屬貴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與該案提供之前揭帳戶之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一交付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騙吳宜茜、曹凱翔、陳宗賢及洪懷恩等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名不同被害人法益,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宋文宏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及地點│轉帳金額│├──┼────┼─────────┼───────┼────┤│1│吳宜茜│106年6月11日欲購買│106年6月12日20│7,000元││││手機而加入旋轉拍賣│時2分在臺中市│(加計跨││││賣家之LINE帳號,商│北屯區45號全家│行轉帳手││││談後以7,000元成交│便利商店ATM匯│續費)││││,並依其指示匯款│款││├──┼────┼─────────┼───────┼────┤│2│曹凱翔│106年6月11日21時許│106年6月11日21│2,000元││││接獲自稱麗寶樂園客│時33分許以聯邦│(加計跨││││服表示誤訂套票,代│銀行帳戶在桃園│行轉帳手││││為轉接聯邦銀行人員│市八德區和平路│續費)││││後,後按自稱聯邦銀│196號全家便利│││││行人員指示匯款。│超商ATM匯款│││││├───────┼────┤││││106年6月11日21│9,000元│││││時37分許以聯邦│(加計跨│││││銀行帳戶在上址│行轉帳手│││││ATM匯款│續費)││││├───────┼────┤││││106年6月11日21│2,000元│││││時42分許以台新│(加計跨│││││銀行帳戶在上址│行轉帳手│││││ATM匯款│續費)│├──┼────┼─────────┼───────┼────┤│3│陳宗賢│106年6月11日22時28│106年6月11日23│14,000元││││分許欲購買手機而與│時2分許以ATM│││││網路賣家LINE訊息聯│匯款│││││繫,後依其指示匯款│││├──┼────┼─────────┼───────┼────┤│4│洪懷恩│106年6月11日18時│106年6月11日│30,000元││││許接獲自稱雄師旅遊│20時5分許以│(加計跨││││公司之電話表示訂單│ATM匯款│行轉帳手││││有誤,後依其指示匯││續費)││││款至其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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