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 翁念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634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634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1,64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330,667元之11.5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500,950元之33.4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6,77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16,000元後,僅餘775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01,648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74,774元(此部分已分期納入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汽車(車號00-0000;1998年4月出廠)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回函所附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帳戶價值證明書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三商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擔任病患助理,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7,837元(含預估之三節獎金在內),並有所得明細單及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出具,且核與聲請人之以前年度所得,並無明顯降低之情事(聲請人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綜合所得全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17,790元及273,471元,如按全年12個月平均計算,則每月平均所得依序為18,149元及22,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242元(包含分擔扶養其長女、長子及母親之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4,000元及2,000元,共計10,000元與勞、健保費合計1,742元在內)。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消費物價及經濟狀況,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以達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目的外,並使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為使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得順利履行完畢,自宜賦予債務人適度之財務彈性,以因應突發之支出需求。據此可認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前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7,837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3,242元後,尚餘4,595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將其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74,774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每期增加還款1,039元,計算式:74,774元÷72期=1,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並願待其長女完成大專學業後,即將所節省之每月扶養費4,000元納入更生方案中,故提出分階段之還款。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634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634元,共分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501,648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2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6年4月5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13%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514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880元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53%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988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689元
(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24%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408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697元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50%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422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23元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98%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957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636元
(6)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20%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575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983元
(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9.48%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1,098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877元
(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1.93%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672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49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