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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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5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裕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裕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以逃避追查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至同年月22日間,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內部人員作業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甲、乙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陳○○、黃○○及吳○○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裕晨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帳戶均為其所申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甲、乙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都是遺失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有遭詐騙因而匯款至甲、乙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陳○○、黃○○、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7、17-18、28-29、38-39頁)並有告訴人廖○○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查詢列印畫面;告訴人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以及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26、35、36、49、67-68、72頁、106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21頁),是以堪認被告之甲帳戶、乙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所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工具,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資料是遺失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係陳稱:甲帳戶是在當兵時不見的,是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印章都不見;沒有辦過乙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甲帳戶是104年搬家時,我將帳戶資料及衣服放在門口,之後全部都不見;乙帳戶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審易卷第28頁),惟就甲帳戶部分,被告係於105年4月26日至郵局掛失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申請VISA金融卡,並於同年5月9日至郵局領取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儲字第1070012889號函暨所附甲帳戶VISA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單、儲金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易字卷第27-34頁),且為被告坦認在案(見易字卷第62-64頁),可見被告於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前之105年4、5月間,已有取得補發後之存摺、金融卡,則被告前所辯稱甲帳戶係於104年間遺失乙節,顯與被告上開申請補發之日期不符,而不足採信;乙帳戶部分,該帳戶為被告於105年4月26日親自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辦理開戶,亦有上開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可依,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乙帳戶非其所申辦等語,應非可信;又查,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分別至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及開戶時,所提出之身分證為104年5月15日所補發,此有上開甲帳戶之掛失補發資料、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可依,又被告之身分證嗣於105年8月3日始有補發之紀錄,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審易字卷第5頁),足見被告所辯稱甲帳戶資料係與身分證一起遺失云云,亦難認有據;復查,被告稱:乙帳戶係因找工作後要薪轉所用,只是後來老闆發現金;忘記為何申請補發甲帳戶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則依被告所稱申辦乙帳戶係有特定目的,然其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竟否認有申辦乙帳戶一事,所陳前後明顯不一,被告是否確為辦理薪資轉帳而申辦乙帳戶,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其所稱甲、乙帳戶遺失後,卻未有辦理掛失止付之動作,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9頁、審易卷第28頁),此與被告於大費周章於同日分別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補發甲帳戶資料及申辦乙帳戶,嗣後再領取甲帳戶金融卡之舉動有異,是被告上開所辯甲、乙帳戶資料為遺失乙節,即非可信。
(三)再查,被告於105年4月26日至郵局申請補發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申辦帳戶,嗣於同年5月9日至郵局領取金融卡等情,已如前述,而附表所示告訴人緊接於同年5月22日起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內;又依被告供稱:我有將帳戶密碼寫在存摺簿套子上,甲帳戶金融卡的密碼,是我的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審易卷第28頁),可見被告所設定之金融卡密碼並非難以記憶之數字,加以金融卡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屬人性,若將寫有密碼之紙張與金融卡一同放置,則於被竊或遺失時,竊得人或拾得人可立即使用該金融卡,對所有人之損失可謂立即且重大,是一般人均知應謹慎保管,衡情被告既以其可得記憶之數字作為金融卡密碼,則被告對此密碼應無遺忘之虞,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密碼寫在套子上,但沒有寫全部,陌生人應該猜不到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因此難認被告有將完整密碼書寫在存簿套子上之必要,故被告所稱密碼寫在存簿套子上,顯不可採。又若非經被告告知,其他人難以單就金融卡本身猜測出其密碼為何,且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甲、乙帳戶帳戶資料前,被告甫於同一天補發甲帳戶資料及新辦理乙帳戶,並參以被告未能表示補發甲帳戶之目的,及就新辦乙帳戶部分,存有前後不一之陳述,故堪認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05年5月9日領得補發之金融卡後至同年月22日告訴人遭詐騙前某時許,提供予他人使用,至為灼然。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贓款,此有上開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顯見被告亦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漏載,並此敘明。
(四)復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遭不知情之帳戶遺失人辦理掛失,而致無法提領,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遺失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而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使用被告甲、乙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提領10餘次之多,此有上開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加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實可認定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是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之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渠等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以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當知悉銀行帳戶之重要性,竟將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其他人任意使用,衡之常情,當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所得贓款之事實。乃其竟將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任意交付予不詳人士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嗣果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此結果即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是則被告上開帳戶遭上開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將其所申辦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以遂行該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將帳戶金融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分別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告訴人四人行詐騙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向詐欺集團成員為法律追訴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該集團成員,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到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惟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流體保溫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因詐欺集團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另有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eMycard,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罪嫌等語。查告訴人陳○○雖有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購買3000元之eMyCard遊戲點數,此有證人陳○○警詢中之證述、e購卡付款證明可稽(見警卷第37頁),然告訴人陳○○將該遊戲卡之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之部分,則與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無涉。亦即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以甲、乙帳戶為工具,向告訴人陳○○詐得上開遊戲點數。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提供詐欺集團何種助力。從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火秋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陳○○│105年5月22日│2萬9,989元│乙帳戶││││16時28分許│││││├──────┼─────┼─────┤│││105年5月22日│2萬9,985元│乙帳戶││││17時11分許│││├─┼────┼──────┼─────┼─────┤│2│陳○○│106年5月22日│6,123元│乙帳戶││││16時36分許│││├─┼────┼──────┼─────┼─────┤│3│黃○○│106年5月22日│2萬9,989元│乙帳戶││││18時19分許│││├─┼────┼──────┼─────┼─────┤│4│吳○○│106年5月23日│2萬9,985元│甲帳戶││││19時49分許│││││├──────┼─────┤││││106年5月23日│2萬9,985元│││││20時11分許│││││├──────┼─────┤││││106年5月23日│2萬9,985元│││││20時19分許│││││├──────┼─────┤││││106年5月23日│2萬9,980元│││││20時43分許│││││├──────┼─────┤││││106年5月23日│2萬9,985元│││││20時5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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