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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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明男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土地重劃事宜於民國100年間簽有合作協議書、重劃協議書等合約,惟相對人於105年12月間有為違反上開協議書之情事,聲請人乃於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12日、106年4月7日向相對人之新北市、金門縣等數地址,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1847號等數存證信函,惟均經退回,顯見相對人現今行方不明,爰聲請就該等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觀聲請人提出之數退回信封封面影本,關於「新北市○○區○○路」之地址部分,其上係有相對人之簽名且退回事由乃收件人拒收,則相對人是否行方不明,即有疑義,而經本院發函調查,相對人乃於106年5月26日(本院收狀日)回覆民事陳報狀到院,是難認本件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的情事;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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