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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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8行「執行完畢出監」以下至第12行「執行完畢」間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5行「以針筒注射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219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2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40號被告王智弘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1號、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8月20或2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2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並經其同意前往前揭住處持行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1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以前揭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尿液檢體編號:115530│非他命之事實。│││號)各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①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務中心106年9月5日航藥│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定書1份│實。││││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包(餘淨重0.0889公克│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之事實。│││他命1包(驗餘淨0.721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19公克),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