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裕農路四三五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相鄰裕農路與裕農路四四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行人穿越道路往來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貿然急馳,適甲○○徒步行至裕農路四三五號前對面車道欲穿越道路,其本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東向西橫向直行穿越道路,致丙○○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左後視鏡部位遂自後擦撞到甲○○右側身體,造成甲○○倒地並受有右腳踝擦傷、右膝挫傷性皮下瘀血之傷害。詎丙○○在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反而逕自騎車向前逃逸,適在現場與人聊天之乙○○聞聲騎車追逐,經追上丙○○並記下其機車車牌號碼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騎車發生擦撞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及其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遭被告騎車撞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機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告訴人甲○○欲穿越道路,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為確保交通安全,其亦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雙線道、路面柏油、標線清晰、肇事地點與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相距八.五公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上之事故現場圖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相鄰裕農路與裕農路四四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行人穿越道路往來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貿然急馳,適告訴人甲○○徒步行至前開地點欲穿越道路,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橫向直行穿越道路,致被告丙○○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並因而肇事,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丙○○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四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甲○○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仍不能因此即解免。次查,被告如何在前開地點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反而逕自騎車向前逃逸,適在現場與人聊天之證人乙○○聞聲騎車追逐,經追上被告機車並記下其機車車牌號碼後,始為警循線查獲等情,不僅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陳證綦詳,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問:車禍當時有無在現場目擊?)當時我在現場與鄰長講話,結果我聽到叫一聲我就跑到現場看,看見告訴人跌在地上並且跟我說撞到他的人就是前面那輛機車,因為我機車就在旁邊結果我馬上騎機車去追,我追到被告時我跟他說你撞到人要回現場看一下,因為當時被告帶全罩式安全帽講什麼話我聽不清楚,結果被告不理我直接將車子騎走,我記下被告車號請警察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問:當時對方倒在地上為何不停車?)我當時有回頭,對方只是用手摸另一手臂(來回摸著)」、「(問:既然對方摸手臂,為何不停車?)我認為是小傷不太嚴重,且對方走在車道上,也是不對」等語(見偵訊卷第七頁正、反面)之情節觀之,顯見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甚明,而由被告在發生車禍後既未停車察看,且經證人追上後猶未返回現場處理仍逕自加速離去等情以觀,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其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告訴人傷勢之輕重、及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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