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三號)及移如左: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六月及三年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四年四月,與前開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另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五月,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未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三年四月、二年及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未執行完畢)。竟均仍不知悔改,皆明知國內社會上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作為洗錢之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各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其中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將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高雄縣鳳山市新富郵局帳號六五八四七號存款帳戶、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不詳帳號存款帳戶存摺共四本及提款卡四張,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賣予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另甲○○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該「阿明」之男子隨即以撥打行動電話發簡訊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渠等得到獎金,並詐稱必須先繳納稅金、必須以金融機構提款卡操作以匯入中獎金額等語,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胡秀卿 等人均不疑有詐,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然因均未取得獎金款項,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 鄭詩萍 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將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高雄縣鳳山市新富郵局帳號六五八四七號存款帳戶、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不詳帳號存款帳戶存摺共四本及提款卡四張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另被告甲○○亦供承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阿明」之男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阿明」表示存摺係要供他公司報稅用,不會做違法的事,伊不瞭解報稅的程序,伊認為沒有關係,伊並沒有拿到錢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受「阿明」僱用,從事風管工作,「阿明」向伊表示他要報稅,薪水要匯入銀行內,「阿明」並沒有拿代價給伊,且尚欠伊工資六千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將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高雄縣鳳山市新富郵局帳號六五八四七號存款帳戶、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不詳帳號存款帳戶存摺共四本及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等情,業分別據被告丁○○、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中供承明確。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接獲行動電話簡訊,受對方詐稱渠等中獎,並依指示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鄭詩萍、被害人丙○○、胡秀卿於警訊中證述及證人即另一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並有鳳山新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萬泰銀行客戶未登摺交易查詢、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據、郵局存摺節本、萬泰商業銀行對帳單、鳳山新富郵局儲金人紀要各一份及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他人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若未稍加受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2)公司報稅程序,並不需用他人名義之存摺,此為一般人均週知之事,況如前所述,被告將存摺及印章、提款卡等物,均一併交予「阿明」,且被告丁○○自承:「他(指阿明)有向我表示那些(指被告丁○○交付之存摺)是他要將錢存進去,事後他會將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此情均與一般報稅程序有違。
又該「阿明」之男子當時曾向被告丁○○表示銀行存摺一本代價一千元,並表示四本六千元,事後會拿錢給被告丁○○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時供認屬實,而如前所述,金融機構之帳戶本人人均可前往申請設立,如非用於非法之途,需要之人只須自己前往申請即可,當無另行花錢向他人取得之理。甚且,被告丁○○與該「阿明」之男子並不是很熟的朋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其竟將事關自身權益至鉅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專有性甚高之物交予「阿明」,且未留存或探詢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以求日後涉訟時自保之理,足見被告丁○○前揭所辯,悖離常情,無足憑信。(3)被告甲○○就其所以交付存摺等資料予「阿明」,於警訊中先係辯稱:因為「阿明」要申報稅務,所以向要伊開立帳戶供其使用云云;嗣於偵訊中又改稱:因為伊受僱於「阿明」,「阿明」要匯入薪資云云。且被告甲○○就所辯受僱於「阿明」之時間,於偵訊中先係辯稱:工作一工作二、五天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工作二、三天云云。及關於所稱「阿明」欠伊之工資金額,先於偵訊中辯稱:五千多元;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六千元云云,所辯前後多有不符。況薪資帳戶者,係供作薪資匯入帳戶之用,而提款卡係提領帳戶內金錢之工具,而被告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一併交予該「阿明」之男子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中自承明確,倘被告甲○○交付銀行帳戶予「阿明」之人,係為供作薪資匯款之用,被告甲○○當無將提款卡一併交予「阿明」之理。又一般受僱人為確保日後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當會確認雇主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然被告甲○○對於所稱之雇主「阿明」之相關年籍資料,竟均毫無所悉,此益與常情有悖。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丁○○、甲○○所辯,無非卸責矯飾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二人係以幫助該不詳姓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被告丁○○交付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新富郵局帳號六五八四七號存款帳戶、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不詳帳號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予該「阿明」成年男子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甲○○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予「阿明」,使之得以對鄭詩萍等人詐騙錢財,且犯罪後均否認犯行,被告丁○○販賣四本、甲○○販賣一本,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被告丁○○所販賣之存摺四本及被告甲○○所販賣之存摺一本,雖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匯款時間││銀行名稱││編號│被害人├──────┤戶名├──────────┤│││匯款金額(新││帳號││││臺幣╲元)│││├──┼────┼──────┼──────┼──────────┤│││90、06、03││鳳山新富郵局││1│胡秀卿├──────┤丁○○├──────────┤│││10012││65847│├──┼────┼──────┼──────┼──────────┤│││90、06、03││鳳山新富郵局││2│乙○○├──────┤丁○○├──────────┤│││199978││65847│├──┼────┼──────┼──────┼──────────┤│││90、06、04││萬泰商業銀行││3│鄭詩萍├──────┤甲○○├──────────┤│││12222││0000000000000│├──┼────┼──────┼──────┼──────────┤│││90、06、04││萬泰商業銀行││4│丙○○├──────┤丁○○├──────────┤│││9988││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