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度易字第二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柯怡如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係乙○○之伯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乙○○之父親丙○○間,前因祖產分配問題,屢生糾紛爭吵。嗣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之市場,偶遇丙○○與乙○○駕車前往該處購物後欲駕車離開,遂上前與丙○○理論上開祖產繼承問題,雙方並因此再度發生爭吵,丙○○不願再與丁○○談論,乃與乙○○上車欲駕車離開,丁○○見狀,遂心生不滿,上前猛力拍打丙○○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之車窗,要丙○○下車與之解決祖產分配問題,丙○○及乙○○遂下車,乙○○並欲打電話通知母親前來,詎丁○○因前所發生爭執而累積之怨恨,且認係丙○○指使乙○○下車欲對之不利,竟頓萌殺人之犯意,從其隨身繫在腰間之小腰包內,拿出一支美工刀,並用手反握刀柄,朝乙○○頭部,由上而下用力猛刺一刀,該美工刀刀尖並因此斷裂留在乙○○之頭部,然丁○○仍未罷手,繼續持該美工刀往乙○○頭部猛刺,因乙○○舉起左手抵擋,遂割傷乙○○之左前臂,丁○○仍未停手,繼續持刀欲刺殺乙○○,嗣因丙○○見狀隨地拾起木板上前阻擋丁○○,並與旁人 黃鐘聲 合力將丁○○手上之美工刀奪下,經報警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上揭刀刃斷裂之美工刀一支,乙○○則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在右揭時、地,因祖產分配問題與其弟丙○○發生爭吵,其後並持其放在腰間腰包內之美工刀刺乙○○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係伯姪關係,只是與其父丙○○有家產糾紛,並無深仇大恨,況且伊平日亦常稱讚告訴人,故沒有殺死告訴人之動機,當時伊可能有輕拍車門,但並沒有要他們下車的意思,伊看見丙○○與乙○○衝下車,心裡害怕伊害怕會遭對方毆打,而且也很激動,意識不清楚就拿美工刀胡亂飛舞,並非對準頭部而行刺,,亦不知刺了幾刀,況美工刀質薄易斷,倘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會朝其他內臟部位行刺,況行刺第一刀後,刀刃已斷裂而僅剩一點點刀片,實已無法對人體有嚴重之傷害,遑論置死,至於美工刀係伊爬山時割樹叢及切水果而隨身攜帶,伊不知道有傷害到他人,並沒有殺人的意圖,事後伊很後悔云云。另辯護人並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供甲○審酌,並據以辯護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之情。
二、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乙○○之伯父,前因家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之父親丙○○屢次發生爭吵,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之市場,偶遇丙○○與告訴人駕車前往該處購物,遂上前與丙○○理論上開祖產繼承問題,雙方並因此再度發生爭吵後,丙○○與告訴人欲駕車離開,被告即上前猛力拍打丙○○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之車窗,見告訴人下車後,被告即從腰包取出一支美工刀,並用手反握刀柄,朝告訴人頭部,由上而下用力猛刺一刀,該美工刀刀尖因此斷裂留在告訴人頭部,被告仍繼續持該美工刀往告訴人頭部猛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甲○審訊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丙○○於甲○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戊○○蓮到庭結證稱:「當天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即丙○○)在車內,被告在外面拍打他們的車子,::在車內的兩個人一起下車,還沒有靠近被告時,告訴人就被被告從腰間的闢靂包袋拿出一支刀類之物追,被告就往告訴人靠近右邊太陽穴的頭部次下去,被告次了三、四下,::被告當時是用手反握著刀子由上往下刺。::黃鐘聲與另外二位男子合力搶下被告的刀子,::該另一位男子(指丙○○)與被告二人之前原先是在停車的旁邊吵架,告訴人只有站在旁邊沒有說話,告訴人與該男子後來上車,被告就去拍打他們的車子。」、「(問:告訴人與另一位男子下車後,何人先出手?)被告看見告訴人下車後沒有說什麼就拿刀刺告訴人。」等語;另證人即另一位在場之黃鐘聲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站在車旁,看見車內的人出來後就馬上動手,::被告後來又拿出美工刀刺告訴人的頭部,::我與另外一位男子(只丙○○)將被告拉開」等語相符(均見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看見告訴人下車後,就從其腰間包包內拿出該美工刀,並往告訴人頭部刺下去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以觀,告訴人之上揭指訴及證人丙○○、戊○○及黃鐘聲之證詞,堪認屬實,此外,復有卷附 楊柯 診所驗傷診斷書一份及扣案之刀尖斷裂之美工刀一支可稽,又扣案之美工刀確實有刀刃斷裂之情,亦經甲○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再經甲○向告訴人就診之楊柯診所函查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情形,據該診所函覆稱:「左前臂裂傷約六公分長及一點五公分深,繼續流血,及左頭部裂傷約三公分長、二點五公分深,而且刀尖遺留在顱內,繼續流血,雖然刀尖部分開刀取出,祉怕顱內出血及發炎,仍會影響生命安全:」、「頭部利器刺傷(直接刺入),致命為如出血不止,壓迫腦部,就有生命危險。」等情,有該診所回函二份在卷可按及案發後刀片留在告訴人頭部之X光片一份附卷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揭未有殺意之情詞置辯,另辯護人雖提出部分實務見解據以主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之情,然(1)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О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兇器,乃一有刀刃之美工刀,而頭部乃人體極重要之部位,一遭利器刺入,極易導致傷及內部而出血死亡,亦為一般人所共知,被告在持刀朝告訴人頭部加以刺殺,因用力過猛,使刀刃斷裂後,猶持刀續朝告訴人頭部等處猛刺之情,業如上述,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頭頂部裂傷外,在其左前臂亦有約六公分長、一點五公分深之裂傷,傷害非小,由其左前臂受傷之情節觀之,該傷害應係在告訴人受被告持刀刺入頭部,因以左手高舉予以抵抗,始又遭被告所持之刀刃所殺傷,顯見被告於持刀攻擊告訴人頭部,並使告訴人受有重創後,猶有持刀再向告訴人頭部刺殺之事實,已甚明確,從而,被告朝告訴人頭部行刺,且經告訴人奮力抵抗後,被告竟仍不罷手,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殺意甚明。(2)再依上 開楊柯 診所之回函稱:雖然刀尖部分開刀取出,但怕顱內出血及發炎,仍會影響生命安全;告訴人頭部遭利器刺傷(直接刺入),致命為如出血不止,壓迫腦部,就有生命危險等語,顯見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確實有導致死亡之危險。另被告行刺後,刀刃斷裂留在告訴人頭顱內達二點五公分深,繼續流血,已如前述,由此益見被告當時行刺力道甚猛。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以利器多次刺向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堪認被告於下手加害之際,對其行為有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輔以被告行兇時用力之猛,更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置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3)被告見告訴人下車,尚未接近被告時,被告即持該美工刀刺向告訴人頭部,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於甲○訊問時自承:「乙○○也走出車外,但尚未走向我,我心情非常激動::就從我身上攜帶的登山用小背包拿出小美工刀」等語相符(見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朝告訴人行刺前,與告訴人尚有相當之距離,且與告訴人事先亦未有肢體衝突,故被告所辯:混亂時不慎誤刺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足見被告對於行刺告訴人頭部,亦非無暇細思,此亦足徵被告行為當時,確有置告訴人於死之認識。(4)殺人犯意之萌生,有者係出於長時期之滋生,有者係肇生於臨事之情感反應,不一而足。本件被告於刺殺告訴人之前,已與告訴人之父丙○○就家產分配問題迭有爭議,而有積怨,於本件案發前復再生口角爭吵,且其對於丙○○與其談論家產分配之事未獲結論,即欲與告訴人駕車離去,多有不滿,乃拍打車窗,主動挑釁。再參以被告於甲○審訊時,一再自承:伊當時情緒很激動等語;且其當時係因與丙○○口角,乃憤而出手一節,亦據其於警訊中供認屬實,足見被告當時確實係因氣憤、激動,而萌生出手刺殺告訴人之犯意,尚難以被告平日對告訴人尚稱和善,即認被告無可能遽生殺人之意。
(5)按刑法第十九條所謂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不罰或減刑之規定,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狀方足審酌。關於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甲○送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以來因為其衝動、易怒之個性,且相當固著,無法隨情境變化而有彈性,造成人際關係不佳,符合「陣發性暴怒疾患」診斷,此疾患分類在「衝動控制疾患」中,此類患者其攻擊衝動超出一般心理社會壓力源所能引發之程度,亟需治療,惟如評估其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對周遭的理解力、判斷力及意識皆無障礙,故無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情形,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一)高醫港業字第一九一三號函檢附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行刺告訴人前,尚知與證人丙○○就家產分配之事據以爭論。另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精神很好,並沒有異常情形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卷附警訊筆錄所載,被告於案發二時餘後接受警察調查時所為應答,亦屬正常,所為均與常人舉動無異,且合乎正常人之判斷事理邏輯,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6)辯護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以供甲○審認,據以辯護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惟案件之事實認定,係由個案之承審法官本諸直接審理原則,就審理結果而作認定,是認定結果每因個案差異而有不同,自難求為相同之認定。本案經甲○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已詳論於前,是尚難僅憑上開刑事判決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其右揭殺人行為,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銳利之美工刀,行刺人體極重要之頭部,足認被告於下手加害之際,對其行為有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輔以被告行兇時用力之猛,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置人於死之決意,均已如前述。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他人之阻止而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罰,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甲○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審酌被告已高齡六十餘歲,且罹有個性易怒、執著,無法隨環境變化而調整之陣發性暴怒疾患,衡情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顯有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審酌被告僅因財產分配之細故,即出手刺殺其親屬,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且致使告訴人心中受有不可抹滅之傷害,惟念及其一時衝動,犯下此案,並已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前開殺人犯罪所用之兇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