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商素維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商素維因不滿 吳素秋 與其夫 陳威杉 同居,且屢尋吳素秋談判未果,心有不甘,乃萌殺害吳素秋之意。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商素維與甲○○相遇,商素維告知上情,甲○○、商素維即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許,由商素維駕駛N三|六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吳素秋與陳威杉同居處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阿里吊車場』後方停車場附近,由甲○○埋伏守候吳素秋,商素維乃先行離去。迨同日凌晨六時許,吳素秋駕駛IV|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駛抵停車場,停妥車輛,甫下車行走之際,甲○○即自後趨前拉住吳素秋掛於右肩皮包,阻止吳素秋前進,吳素秋驚喊搶劫,甲○○以左手肘扼住,復以右手纏繞左手方式,自後緊勒吳素秋頸部,長達十餘分鐘,直至確定吳素秋死亡窒息為止。甲○○為湮滅證據,隨即告知商素維已將吳素秋殺死,乃與商素維基於遺棄屍體犯意之聯絡,由甲○○將吳素秋屍體拖往吳素秋所駕駛IV|四八三○號自小客車,商素維得知後,即基於遺棄屍體犯意之聯絡,駕駛其N三|六六二三號自小客車,於『嘉太工業區』附近會合後,尾隨甲○○駛至嘉義縣民雄鄉牛斗山『萬善公廟』(下稱『萬善公廟』)後方草叢,將吳素秋屍體棄置反鎖於車內。甲○○隨即坐上 商素維所 駕駛N三|六六二三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巡邏警員 林明生莊安邦 於『萬善公廟』後方草叢,發現遭棄置IV|四八三○號自小客車內吳素秋屍體後,循線查獲,並起獲上訴人所丟棄吳素秋汽車鑰匙一把、上訴人犯案時所穿布鞋一雙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吳文正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二二二三六號、九十年三月五日刑醫字第一五二二六號、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五二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及案發後警方所起獲上訴人所丟棄吳素秋汽車鑰匙一把、上訴人犯案時所穿布鞋一雙足資佐證。被害人吳素秋委係生前遭人以手掐扼頸部,窒息死亡,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初驗,以及經法醫師解剖複驗屬實,製有勘驗與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照片、解剖錄影帶乙捲附卷足憑,又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復證實「被害人吳素秋遭人以手掐扼頸部,致頸部左側舌骨斷裂,適該處為頸動脈流經之處,舌骨斷裂形成頸動脈血流阻斷、兩眼下瞼點狀出血,造成腦部缺氧昏迷及呼吸道阻塞死亡」,判定被害人吳素秋生前遭人以手掐扼頸部,致左側舌骨斷裂,窒息而死,間接死因為手掐扼頸部,直接死因為窒息,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亦有該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所檢送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八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飭警帶同上訴人,前往現場模擬犯案過程,製有現場勘驗筆錄乙份、現場模擬錄影帶乙捲在卷可按;上開證據所顯示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上訴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害人吳素秋確遭上訴人徒手勒斃。再衡諸上訴人供稱:「(為何將死者用皮包的帶子纏繞她的頭部,然後將其頭部掛在椅背上?)因死者太重了,我沒辦法將她拖上車,才先將死者的頭部拉上車,然後用她的皮包帶子,纏繞她的頭部固定在椅背上,我再下車將整個屍體往車上推,是借皮包掛在椅背的力量,將屍體推上去的……等語,於原審亦供述:係用手勒死被害人,並未用皮包帶子,因伊無法將被害人帶上車,故以皮包拉其上車云云,顯見當時被害人應已死亡。參酌被害人所駕駛IV|四八三○號自小客車,遭上訴人駛至萬善公廟旁草叢,車門緊閉鎖上,被害人吳素秋屍體則俯臥於該小客車後座,嗣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林明生、莊安邦巡邏經過該處,發覺有異,敲破車窗,將被害人吳素秋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惟被害人吳素秋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等情,亦有上開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彩色照片十五幀附於相驗卷足憑,顯見被害人吳素秋被巡邏員警林明生、莊安邦發現時,業已氣絕死亡,且被害人吳素秋在上訴人到達棄屍地點前確已死亡,益徵上訴人確有遺棄屍體犯行,至為明灼。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二、三年間任職於嘉義市『達成食品工廠』時,負責送貨兼任包子饅頭師傅,商素維則係該工廠會計,雖然已婚,惟上訴人仍與商素維過從甚密,甚至發生性關係,嗣八十
五、六年間,商素維因其夫陳威杉在台中市與被害人吳素秋同居,乃辭職離開『達成食品工廠』至台中市,迨八十九年間商素維返回嘉義市,雙方始又聯絡,上訴人經濟上如有困難,恒向商素維貸借,九十年一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商素維向上訴人表示,由於被害人吳素秋與其夫陳威杉同居,導致商素維與其夫感情不睦,農曆過年期間,商素維復為吳素秋之事與其夫陳威杉嚴重爭吵,乃萌殺害吳素秋之意,要求上訴人至雲林縣麥寮鄉『紅地毯KTV』吳素秋上班地點,跟蹤被害人吳素秋,並伺機在途中下手殺害被害人吳素秋,惟因上訴人良心掙扎,跟蹤約半個月之久,均未著手,迨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案發時,上訴人因迫於商素維一再催促,兼以先前於同年一月間因經濟困難,已陸續向商素維借用新台幣十五萬元未還,且商素維表示事成後願負責其小孩教育費用,乃於當日清晨六時許,趁吳素秋駕駛IV|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駛抵停車場,停妥車輛甫下車行走之際,即自後趨前拉住吳素秋掛於右肩皮包,阻止吳素秋前進,吳素秋驚喊搶劫,上訴人以左手肘扼住,復以右手纏繞左手方式,自後緊勒吳素秋頸部,「長達十餘分鐘」,直至確定吳素秋窒息死亡為止,商素維本意即欲殺害被害人吳素秋,原希望在被害人吳素秋返家途中,製造假車禍方式處理,惟因上訴人每日必須上班,時間不夠,乃建議商素維移屍至其與商素維勘查過之地點即人煙稀少之「萬善公廟」後方草叢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坦承在卷。參以被害人吳素秋之男友陳威杉於警訊中明確證稱:「因我約於兩個月前曾和我太太商素維發生爭吵,當中商素維曾翻臉表示要找人殺死吳素秋之言詞」等語(詳警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最末行至二十八頁正面第一行)。又證人即被害人吳素秋友人 郭崇禮 於警訊中亦證謂:「……九十年元月間某日(農曆年底),在紅地毯KTV內,吳素秋也當面向我哭訴,她曾接獲其男友陳威杉的老婆(指商素維)打電話給她,恐嚇不得和她的老公在一起,否則要打死她之語……」等語,可見商素維對其夫陳威杉與被害人同居之事,甚為在意,非惟事前曾與陳威杉吵鬧,甚至恐嚇過被害人,威脅予以殺害,商素維更進而囑上訴人跟蹤被害人,及強押被害人,事後再與上訴人共同藏匿被害人屍體,足認商素維已由怨恨萌生殺人犯意。加以上訴人與被害人吳素秋原非相識,復無過節,本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商素維則因被害人吳素秋與其夫陳威杉同居,導致商素維與其夫感情不睦,農曆過年期間商素維復為吳素秋之事與其夫陳威杉嚴重爭吵,商素維乃萌殺害吳素秋之意,要求上訴人伺機下手殺害被害人吳素秋,足見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全係商素維之殺人動機而起。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已供稱:「商素維與她先生為了被害人的事吵架,她說準備要將被害人殺掉,是商素維叫我去的」「(當時你有沒有拿兇器?)沒有,她說要借東西給我,我說不需要……」「……我如果有拿兇器,對我反而不利」;於原審更供述:「所有事情是商素維叫我做的,我與死者也不認識,是商素維叫我去殺害被害人,商素維允諾在我被關的時候,她會代為照顧我的家人,可是事後都沒照著做」,「商素維說只要我殺死被害人,我的債務就不用煩惱了」各等語,上訴人因與商素維為男女朋友,又欠商素維金錢,若非商素維要求殺害被害人,上訴人應無一見面即徒手勒死被害人之理,而被害人之頸部被勒,長達十餘分鐘,窒息死亡,顯有意致人於死,並非一時情急失手,上訴人所供:本案由伊與商素維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吳素秋乙節,殆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如係為達成同一目的,各犯所實施之行為,有互相利用、補充之作用,不問其行為之種類與價值,對於既成事實,皆應負全部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二人以上事前同謀犯罪,於同謀之後,雖未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參與謀議與分擔實行,其任務之重要,並無二致,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有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商素維既因不滿吳素秋與其夫陳威杉同居,且屢尋吳素秋談判未果,心有不甘,乃萌殺害吳素秋之意,復與上訴人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吳素秋,並於案發前與上訴人多次前往雲林縣麥寮鄉『紅地毯KTV』被害人吳素秋之工作地點,跟蹤被害人吳素秋,以瞭解其返家路徑,雖案發時僅由上訴人下手殺害被害人吳素秋,商素維未參與殺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商素維自應與上訴人負同謀共同正犯罪責。上訴人自案發時起,以迄原審前審雖有意迴護,未全盤供出商素維共同謀議殺害吳素秋之經過,應係袒護之詞,惟於原審前審及原審中因良心不安,已供出商素維共同謀議之全部犯罪事實,則上訴人先前所供:商素維未參與殺害吳素秋及遺棄屍體乙節,顯與前開調查之證據牴觸,應非可採。又按人體頸部,屬要害部位,如以手壓迫頸部,足致人窒息死亡,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竟以左肘強扼被害人吳素秋之頸部十餘分鐘,以迄吳素秋未出聲死亡時始行放手,又遺棄被害人之屍體。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上訴人就前開殺人與遺棄屍體犯行,與商素維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為免殺人犯行遭人發現而遺棄屍體,所犯殺人與遺棄屍體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其與被害人原無任何仇恨,係受同案被告商素維之託,共謀殺人之犯意,而出手將被害人勒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且其量刑未兼顧情理,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自非可取;又按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殺人行為之量刑,其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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